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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毅辉与向爱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辉,向爱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唐毅辉,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向爱莲,女,1964年1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全部权利。委托代理人向丽芝,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唐毅辉诉被告向爱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毅辉,被告向爱莲(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向丽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毅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许在芦淞路与星通路交叉口执勤时查获一台正在非法运营的无牌无证的三轮摩车,在查纠过程中被告阻碍原告执法,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左侧股骨远端骨折,造成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以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47.37元、伤残补助费46828元、住院陪护费10800元以及精神赔偿费2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费2910元、交通费388元,共计15407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民警察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执法过程中受伤;3、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4、株洲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受到的法律制裁;5、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报案;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7、湖南省伤残评定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9、株洲市公案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芦公(建)受案字(2014)1330号”案卷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向爱莲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原来就存在的,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也没有推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爱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衡东县白莲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相当困难,没有赔偿能力;2、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拘留释放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推原告,如果原告受伤,是其自行不慎造成的,对证明被告的责任方面有异议;证据3正好证明原告本人有多种伤情,存在骨瘤,并在受伤之前做过手术,还有其他与摔伤无关的自身原发疾病;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情节轻微,后无罪释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只是轻伤;证据7没有证据效力,不是鉴定结论,是医院出具的;证据8是原告全部疾病治疗的费用,不是摔伤导致的,并已经在原告单位报销;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7本院综合认定;证据9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许,原告唐毅辉(交警)在芦淞路与星通路交叉口执勤时查获向秋林(被告向爱莲的丈夫)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车,被告向爱莲(当时正在车上售票)下车拉开原告,以便其夫向秋林驾驶三轮摩车逃跑,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远端骨髓内骨瘤术后。共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52147.37元。2014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被公众司法鉴定所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后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147.37元2、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3、误工费21000元,因原告所受的是工伤,且没有提交证据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800元过高,本院核定为68天×80元=5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过高,本院核定为68天×30元=2040元;6、交通费3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计为:110843.37元。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髓内骨瘤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经济困难,其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元,其他的损失其愿意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爱莲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现分析如下:被告向爱莲在非法营运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为了逃避处罚,去拉扯正在执法的原告(交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10843.37元,但其只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这是原告行使其处分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爱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唐毅辉各项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唐毅辉负担866元,被告向爱莲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