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1258号原告xx,男,现住辽中县。被告xx,女,现住同上。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李x,现年三岁。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李x,现年三岁。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口角、打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李志处)。另金戒子一枚在被告扬x处。再查明,被告杨x于2014年2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李x离婚,起诉状中自认有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该存款于2014年4月7日被被告杨x取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杨x的存折一张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等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当事人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金项链等在原告处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金戒子一枚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所述的在被告处的存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已将存款取出,结合双方其他共同财产的价值(根据原、被告自认价格),被告杨x��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所述存款中的2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30,000元存款已经消费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与被告杨x离婚;婚生女孩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杨x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2015年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金项链一条等均归原告李x所有(已在原告处);金戒子一枚归被告所有(已在被告处);在被告的现金归被告杨x所有;被告杨x给付原告李x现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