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240号案外人:叶小兵。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定代表人:骆正芬,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彭劲滔,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本院在执行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公司)与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小兵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小兵称,其享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查封的皓鼎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新同村畜牧示范区行政管理中心及美式示范猪场全部房屋(以下简称异议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冠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叶小兵的异议请求。叶小兵虽然与皓鼎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但该协议并不产生变动物权效力,皓鼎公司也没有履行该协议,叶小兵对异议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能对抗查封。冠能公司向皓鼎公司提供钢材,皓鼎公司单方面处理异议房屋,损害了冠能公司的利益。被执行人皓鼎公司认可与叶小兵签订的抵债协议。本院查明,冠能公司诉皓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皓鼎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给付冠能公司钢材款2348656元及违约金8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3613元,减半收取16805.5元,由皓鼎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皓鼎公司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冠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皓鼎公司与叶小兵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皓鼎公司未结算支付叶小兵工程余款510万元,皓鼎公司同意另支付100万元作为对叶小兵的施工违约补偿款。合计皓鼎公司应支付叶小兵总款项610万元。2、双方同意:皓鼎公司以长寿畜牧园区皓鼎公司的办公楼、美式保育舍一栋、美式母猪舍一栋和室外水池(鱼塘)折合总价630万元,作为工程款抵给叶小兵。其中支付总额超出总价20万元,叶小兵同意在2012年底前支付给皓鼎公司。皓鼎公司同意协助叶小兵办理相关“设施农业用地手续”。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示范区五项目部产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欠款等各项费用均由叶小兵承担和结算支付。2014年3月3日,皓鼎公司与叶小兵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皓鼎公司以长寿畜牧园区原皓鼎公司的欧式保育舍一栋,欧式母猪舍办公楼一栋,室外水池一座(水面约5亩),广场,道路及附属设施。叶小兵所属的长寿畜牧园区五项目部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美式保育舍一栋、美式母猪舍一栋和室外水池一座(鱼塘约30亩)折合人民币630万元,双方同意,用一年时间,共同寻找有实力的企业和个人,利用核心示范区现有修建的设备设施,开发养老养生和农业观光的核心示范区项目。双方同意按照各自现有投资额入股,参与共同投资,共同建设养生养老和农业观光项目。2、双方同意,截止2014年12月31日,如果双方引进企业或个人投资不能取得成效,长寿畜牧园区核心示范区项目无法启动实施,则皓鼎公司应自觉履行将长寿畜牧园区原皓鼎公司的办公楼一栋、美式保育舍一栋、美式母猪舍一栋和室外水池(鱼塘约30亩)一座折合总价630万元抵给叶小兵时,其中叶小兵应返还皓鼎公司20万元,现皓鼎公司不再要求返还,作为补偿款给叶小兵,同时协助叶小兵在2015年2月29日前办理相关“设施农业用地手续”。再查明,本院在执行冠能公司申请执行皓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53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皓鼎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新同村皓鼎公司畜牧示范区行政管理中心(即办公楼)及欧美式示范猪场全部房屋(包括美式保育舍一栋,美式母猪舍一栋,欧式保育舍一栋,欧式母猪舍一栋)。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因此,当事人以以物抵债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受让人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叶小兵与皓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叶小兵仅享有请求皓鼎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但对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皓鼎公司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叶小兵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小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蓉审判员 游来鼎审判员 刘用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