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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商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345号原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5874-5。法定代表人邹冬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庙镇镇宏海公路841号4幢213室),组织机构代码66071195-7。原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杭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奥瑞航空包装材料工地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此后原、被告就万世泰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按照前述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两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指派王招平负责工程现场的钢管管理。按照承包协议,应由被告负责钢管的租赁事宜,但在对外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时,出租方苏州高新区群益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群益出租站)要求原告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最终由原告与群益出租站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2012年8月2日,群益出租站业主陆国民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管租赁费,并赔偿钢管、扣件的缺损损失。经法院调解,原告与陆国民达成调解,由原告支付陆国民钢管租金及返还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将钢管租金支付陆国民,并因所租赁钢管、扣件不知去向,而另行购买钢管、扣件等返还陆国民。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且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或施工人员不得将钢管、扣件拉出工地大门,其他班组不得有意切割钢管扣件。原告认为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钢管扣件缺失,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及另行购买缺失钢管、扣件的费用。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可从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损失198405.9元、扣件及套管损失89800元,合计288205.9元;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租金损失255284.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赔偿钢管租金损失548524元。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奥瑞航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从事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钢管、扣件、人工、安全网、竹笆、钢筋棚、木工棚、内支撑所需用各种型号的钢管、扣件;一切材料进场、退场所产生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工程造价约为700000元,具体按建筑面积结算为准,单价3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委派徐银河为现场全权代表,被告委派王招平为现场代表。原告称嗣后双方又就原告位于昆山市周庄镇万世泰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泰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搭拆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上述工程承包协议的条款进行结算。2011年6月1日,因奥瑞公司项目原告与群益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群益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7元/套·天。王招平作为收发负责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9日,因万世泰公司项目原告与群益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群益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及上托,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7元/套·天。王招平作为收发负责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22日,群益出租站业主陆国民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租金,并返还价值469404.8元钢管、扣件、套管。该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陆国民租金534000元,并返还钢管20147.8米、扣件21790只、套筒57只,该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4524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群益出租站支付上述租金及诉讼费用共计548524元,并返还零散的钢管、扣件等。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群益出租站就截止至2012年10月23日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及套管数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尚未归还钢管19205.4米、扣件21061只、套管52只。原告庭审中称上述数量的钢管、扣件、套管属于王招平管理,原告不知上述钢管、扣件、套筒的去向,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就向案外人吴红伟购买了钢管,向汪凌购买了扣件、套筒返还给了群益出租站,因购买钢管支出198405元,因购买扣件、套管支出898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上海鼎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租赁合同、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银行进账单、钢管结算凭证、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订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承包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包括钢管、扣件、人工、安全网、竹笆、钢筋棚、木工棚、内支撑所需用各种型号的钢管、扣件等一切材料进场、退场所产生费用均应予以负责。故原告向群益出租站支付租金及诉讼费用共计548524元,以及原告向案外人购买钢管支出198405元,购买扣件、套管支出89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损失198405元及扣件、套管损失89800元。二、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租金损失及诉讼费用合计54852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1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67元由被告上海良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杭 宇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