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道,盗窃10次,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8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XXX街XXX号X楼X号胡某家,撬锁入室,盗走胡某的白色中兴手机一部。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XXX街XXX号X楼谢某的租赁屋处,撬锁入室,盗走谢某的电脑主机一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电脑主机追回发还了失主。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XXX街XXX号X楼X号汤某家,撬锁入室,盗走汤某的白色现代手机一部。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XX城X路XXX号X单元楼顶X号杨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杨某某的电视机一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XX城X路XXX号X单元楼顶X号刘某某家,撬锁入室,进入刘某某家后未盗得财物。6、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XX城XX路XXX号X单元X-X号第X户周某某家,撬锁入室,进入周某某家后未盗得财物。7、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城X路XXX号X单元X楼巫某某租赁屋处,撬锁入室,盗走巫某某的洗衣机一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500元。8、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城X路XXX号X单元X楼巫某某租赁屋处,撬锁入室,盗走巫某某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9、2015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XX一街XX号附XX号X单元X楼一XX厂办公室内,盗走张某某的电脑主机一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10、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南三街56号附9号安居小区7幢41号路边,盗走王某甲停在路边的金杯车内的红牛饮料4件、椰奶饮料1件、诗仙太白酒5件。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8元。2015年2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捉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同时将被盗的诗仙太白酒5件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谢某、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汤某、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750元、退赔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5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巫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44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