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被上诉人朋信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朋信租赁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7月3日,朋信租赁公司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朋信租赁公司向综合开发公司出租QTZ40型塔吊二台,用于山东枣庄旧城改造工程。租赁日期从2011年7月1日计算,租金每月每台95**元。此后综合开发公司从朋信租赁公司处拉走塔吊使用。朋信租赁公司曾于2013年4月1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综合开发公司返还朋信租赁公司塔吊,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拖欠租金350000元,但此后综合开发公司并未返还塔吊,一直使用至2014年4月19日。为维护朋信租赁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综合开发公司支付租金1292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并由综合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开发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朋信租赁公司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综合开发公司租赁朋信租赁公司QTZ40型塔吊二台,租期自2011年7月6日至塔吊送回。租金每台每月9500元,往返运费每台108**元,押金每台100**元,违约金为1%。合同签订前,朋信租赁公司的塔吊实际已经于2011年6月29日运至施工工地,并由综合开发公司的相关施工项目经理李永光签收。2013年2月20日,李永光为朋信租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塔吊于2012年10月20日送还一台,另一台未返还朋信租赁公司。朋信租赁公司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2013)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综合开发公司返还朋信租赁公司塔吊一台,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拖欠租金350000元。但此后综合开发公司并未返还塔吊,2014年4月19日李永光向朋信租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朋信租赁公司的塔吊综合开发公司一直使用至2014年4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开发公司与朋信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院(2013)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虽判令综合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朋信租赁公司塔吊一台,但综合开发公司并未返还,而是继续使用至2014年4月19日,朋信租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继续存续,综合开发公司应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综合开发公司使用朋信租赁公司塔吊应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产生租金119067元,该租金综合开发公司应及时支付朋信租赁公司。朋信租赁公司要求综合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30000元,过分高于朋信租赁公司实际损失,该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90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30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枣庄市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90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90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二、驳回徐州朋信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枣庄市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朋信租赁公司已预交,综合开发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朋信租赁公司)。综合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7月份上诉人开发了薛城区田湾社区工程。被上诉人找到了项目经理李永光,希望上诉人在建设工程中能够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吊。上诉人便让项目经理李永光与被上诉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工程是项目经理垫资承建,塔吊是项目经理实际使用)。后被上诉人要求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为了工程的顺利施工,便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该事实已经由(2013)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2011年上诉人将工程全部转交给河北庄村委会进行建设,而且李永光在原审期间对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予以了证明。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使用人是河北庄村委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了是上诉人拖欠租金。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由实际使用人李永光或河北庄村委会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收到传票。4、被上诉人的证人未到庭,也未到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朋信租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时间、租金等情况,已经由(2013)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主体系被上诉人与河北庄村委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2013)泉商初字第368号卷宗中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士琪亲笔书写的欠条,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河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12年3月30日河北庄村委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朋信租赁公司付款的现金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河北庄村委会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应由该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朋信租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系河北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矛盾,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朋信租赁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东路。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按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以长期无人等为由退回。经原审法院赶赴上诉人住所地当面送达,由枣庄市薛城区房管局办公室王涛于2014年11月24日代收。至通知的开庭之日,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合理理由。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后,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仍退回。原审法院再次于2014年12月24日向枣庄市薛城区房管局办公室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签收后随即提出上诉。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性接收法院诉讼文书,并选择性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显非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缺席原审法院庭审的合理缘由,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应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与朋信租赁公司之间签订,且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的租金的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但此后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并未及时返还涉案塔吊,而是继续使用至2014年4月19日方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朋信租赁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