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生一女吴某某,现年23岁,1994年8月29日补领了结婚证,1998年生一子吴某乙,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间的性格差异日益明显,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矛盾日益扩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及2014年1月28日两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却未得到任何改善,反而不断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们一直没有分居,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生一女吴某某,1994年8月29日补领结婚证,1998年生一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泰燕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