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康汝义等诉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汝国,康汝义,石桂平,宋军,费县龙兴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康汝国,住茌平县,系受害人康洪昌之长子。原告:康汝义,住茌平县,系受害人康洪昌之次子。原告:石桂平,住茌平县,系受害人康洪昌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军,住山东省费县。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地址:费县费城镇。负责人:徐彬瑞,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庆军,山东省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人财费县支公司)。地址:费县费城。负责人: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汝国、康汝义、石桂平与被告宋军、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汝国、康汝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宋军、费县龙兴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侯庆军,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汝国、康汝义、石桂平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62739.4元。被告宋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宋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2、该车辆在被告费县中人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险一份。3、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军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要求予以折抵。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宋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兴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拒赔情节的前题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军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康洪昌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康洪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违法超车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洪昌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受害人康洪昌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胸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所致。原告先后支出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停尸、抬尸、运尸费2600元,殡葬收费2699元。受害人康洪昌,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生前户籍信息显示系茌平县肖庄乡高营村居民,与其妻暨原告石桂平共生有两个儿子,即本案另两个原告康汝义、康汝国,二人均在茌平县水岸豪庭居住。三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份始受害人康洪昌便与其妻暨原告石桂平一起到茌平县水岸豪庭10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康汝义家中居住,帮助照看孙子康家贺(男,2010年6月13日出生,系原告康汝义之子)。2015年1月26日,康洪昌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拆检费500元。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军,该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02月份,在被告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军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医药费3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7天1625.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损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拆车费5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共计662739.42元。后原告在最后陈述中表示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外自行与被告宋军协商,不再向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宋军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康洪昌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军按照责任认定全部承担,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作为被挂靠单位,与被告宋军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康洪昌死亡造成的下列损失:丧葬费269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拆检费500元,三被告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65280元,对此被告宋军和中人财费县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予以印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对原告康汝义同楼居民赵吉英、王远勇的调查笔录,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的茌平佳安物业公司的证明、原告康汝义、康汝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宋军、中人财费县支公司均认可康洪昌之妻照看康汝义之子康家贺的事实,认定康洪昌生前于2010年6月始与其妻子、两个儿子在茌平县水岸豪庭共同居住,符合我国传统的生活居住习惯,原告所举的证据效力优势明显,康洪昌死亡时刚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为5652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25.4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按3人5天计算为1161.6元;车损15000元,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但在限定时间内并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本院依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1000元,本院经核查,其与尸体检验鉴定费为同一项目,原告属于重复要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医药费34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当庭表示与被告宋军庭下自行协商,不再向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主张,且被告宋军也同意双方自行协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044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项目: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1.6元,共计593541.6元,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15000元,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全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93541.6-110000=483541.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5000-2000=13000元,共计496541.6元,该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人财费县支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400元、拆检费5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宋军承担,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军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6541.6元。三、被告宋军和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900元。四、原告康汝义、康汝国、石桂平返还被告宋军25000元。五、驳回原告康汝义、康汝国、石桂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2036元,由被告宋军和被告费县龙兴物流中心连带负担11086元,由原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文审 判 员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