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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住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孙某乙现年6岁,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后经家人多次劝解仍不悔改,并变本加厉,对原告辱骂殴打甚至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财产房屋54平方米价值1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配。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1、我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2、也没有夜不归宿的情况;3、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因为我有稳定收入;4、我在外有债务;5、房子我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0年同居,2003年购买位于九台市新华小区的房屋,2005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将新华小区2栋2门202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原、被告二人称现价16万元左右。夫妻间二人自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九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83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不准离婚。双方育有一子孙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九台市三道街步步高建行东50米租赁一间门市经营梦莎内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九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现随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年纪偏小,与母亲生活更为合适;按照法律规定,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二人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九台市新华小区2栋2门202室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为宜;关于婚生子孙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金额。以按照月收入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保护为宜,故被告孙某甲应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由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九台市三道街步步高建行东50米租赁一间门市经营梦莎内衣,但双方对于租金及货物估价争议较大,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婚生子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九台市新华小区2栋2门202室的房屋归被告孙某甲所有,由被告孙某甲给予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8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