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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家利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57号杨家利,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家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1104元、丧葬费人民币218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813.3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1860元,共计人民币636610.8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58661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10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9.6分。本次减刑交纳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家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家利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