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东山诉被告濮阳市瓦岗劳务输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山,濮阳市瓦岗劳务输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石东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娟,女,汉族。被告濮阳市瓦岗劳务输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岳村乡瓦岗村。法定代表人翟跃轩,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石东山诉被告濮阳市瓦岗劳务输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山委托代理人XX娟,被告瓦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山诉称,石东山于2013年9月7日和2013年12月5日分别向被告缴纳出国费用共计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国费用35000元。被告瓦岗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东山为办理出国务工事务,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瓦岗公司交纳出国费用共计35000元。因以上事务未能完成,被告公司同意全部返还原告以上所交费用。2014年8月18日被告瓦岗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跃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出国事务未能完成,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出国费用的事实,有被告瓦岗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国费用,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瓦岗劳务输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石东山出国费用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濮阳市瓦岗劳务输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