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恩联线缆有限公司与厦门维佳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恩联线缆有限公司,厦门维佳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深圳市恩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君新工业区13号1栋厂房。法定代表人章曼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维佳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北二路146-148号内4号厂房三层。法定代表人常向东。原告深圳市恩联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联公司”)因与被告厦门维佳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联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维佳特公司的线材供应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依据被告所下订单,向被告供应线材总价为134726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结清。截至起诉之时,被告逾期欠款为134726元。原告为收回货款,已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4726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维佳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维佳特公司向原告恩联公司采购线材,恩联公司根据维佳特公司的采购要求向维佳特公司送货,货物已经维佳特公司签收。恩联公司与维佳特公司逐月对账,其中2013年12月对账确认货款47727.6元,2014年1月对账确认货款43592元,2014年2月对账确认货款43406.4元,共计134726元。2014年6月23日,维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向东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维佳特公司共欠恩联公司货款134726元,维佳特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分期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维佳特公司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常向东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货款134726元维佳特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恩联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恩联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维佳特公司价值14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对维佳特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根据恩联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实际冻结维佳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0328001040032420)。以上事实,有原告恩联公司提供的采购单6份、送货单6份、月份对账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还款协议》1份,以及原告恩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新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维佳特公司向原告恩联公司采购线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恩联公司作为卖方,依照被告维佳特公司的采购要求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维佳特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恩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维佳特公司尚欠恩联公司货款134726元,维佳特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维佳特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恩联公司主张维佳特公司支付货款134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恩联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维佳特公司应支付恩联公司货款134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维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维佳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恩联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34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由被告厦门维佳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