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翠玲等人诉安二兵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二兵,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美芳,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玲,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二兵,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思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美芳,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上诉人刘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安二兵、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思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美芳、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安二兵驾驶豫PE86**货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城团结路与腾飞路交叉口,与朱银锤驾驶的沿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322**客车相撞,造成朱银锤、刘翠玲、李倩、贾国亮、张爱花、阚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上公交(认)字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二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银锤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存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翠玲、李倩、贾国亮、张爱花、阚微无责任。刘翠玲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3583元。原告刘翠玲于2014年8月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68号鉴定书鉴定: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且查明,宋美芳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查明,刘翠玲生于1965年10月3日,系农村居民。安二兵系豫PE86**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上公交(认)字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二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银锤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存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翠玲、李倩、贾国亮、张爱花、阚微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安二兵、朱银锤各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为宜。宋美芳系豫Q322**客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应当由宋美芳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83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475.34元/365天×149天=346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36天=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6元/年×20年×10%=169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前8项合计41730元,上述总合计42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翠玲的数额为: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34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1730元-26347元)×50%=7691.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翠玲34038.5元。被告安二兵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50%=350元。被告宋美芳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691.5元+350元=8041.5元。由于被告宋美芳已赔偿原告5000元,宋美芳应再赔偿原告8041.5元-5000元=3041.5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翠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0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二兵赔偿原告刘翠玲鉴定费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宋美芳赔偿原告刘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0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原告刘翠玲负担241元,被告安二兵负担6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二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660元支付原告),被告宋美芳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支付原告)。宣判后,刘翠玲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翠玲上诉称,其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审法院漏判鉴定费700元及医疗费1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针对刘翠玲上诉部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二兵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美芳及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翠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费用恰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计算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二兵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美芳及上蔡县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翠玲伤残程度鉴定费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4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二兵驾驶豫PE86**货车与朱银锤驾驶豫Q322**客车相撞,造成刘翠玲受伤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安二兵与朱银锤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刘翠玲在原审已提交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认定,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未予认定,予以纠正。关于150元医疗费用问题。该项费用仅有2014年3月12日的医生处方,刘翠玲并未提交该项费用的医疗票据,且其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医疗票据均已得到支持,故刘翠玲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翠玲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用药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刘翠玲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故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当地实际情况认定刘翠玲营养费每天20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刘翠玲应获得赔偿总额应为41730元+1400元鉴定费+5000后续医疗费用=4813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63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刘翠玲(48130元-1400元-36347元)×50%=5191.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刘翠玲损失共计41538.5元。原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安二兵应赔偿刘翠玲鉴定费1400元×50%=700元。被上诉人宋美芳应赔偿刘翠玲的损失数额为5191.5元+700元=5891.5元,由于宋美芳已赔偿刘翠玲5000元,故其应赔偿再刘翠玲5891.5元-5000元=891.5元。综上,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翠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1538.5元;三、限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翠玲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891.5元;四、限安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翠玲鉴定费700元;五、驳回刘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1元,刘翠玲负担151元,安二兵负担400元,宋美芳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安二兵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