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山东省广饶县。2014年9月12日被临淄公安分局辛店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崔建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经张某某介绍,王某某与想收购原油的符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商定符某某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收购原油。随后王某某联系到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并商定从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TA4-X60井(俗称60井)上接管盗取“套管油”。每次盗油之前,先由张某某或王某某与符某某电话联系,同时王某某电话联系、召集王某甲等人。确定能够偷油后,符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者符某某陪同徐某某驾驶油罐车从广饶县上高速至京福高速平原南出口下,由王某甲、王某乙负责在油井附近望风并从采油机内接管盗窃原油,修某某等人负责接手油罐车后将车开至60井上装原油,装完原油后将油罐车交至徐某某手中,由徐某某驾车沿高速公路返回广饶县,由符某某或者徐某某将原油卖至广饶县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王某某组织该团伙共同在禹城市辛店镇辖区60井上盗窃原油72.42吨,价值383826元。截至案发,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购油赃款共计253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高速行车轨迹等书证;证人符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供称,自2013年五六月份,他开始给符某某开油罐车来禹城拉货,回广饶后他只是负责把车开回到炼油厂,油不是他卖的,不知道金额是多少。每次都是大约晚上11点多到禹城,凌晨三四点回去。到禹城后,他把车开到高速路口放到那里交给禹城的人,然后他在另一个车上等着接走车的人再把车送回来。符某某基本每次都来,符某某不来的时候有个叫孟某的小孩跟着。他和禹城这边的人除交接油罐车外没接触过。符某某开始没有告诉他拉什么东西,只是让他开车,后来对他说是废油,他没有意识到所拉物品来路不明。2014年9月12日他在临淄被抓获,当天被羁押在桓台看守所,来禹城的时间与起诉书一致。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价值计算不准确,证据不足。过磅单不能证明过磅物品的性质、品种,高速公路通行单仅证明车辆行驶情况,电话通话记录仅证明通话情况。三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犯罪的次数,徐某某只承认参与八至十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全部涉案货物的运输。被告人徐某某受符某某雇佣从事运输,而符某某告知运输的是废机油,被告人徐某某不知道涉案运输物品的具体情况,因此,不能按全部涉案物品价值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价值。二、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受他人雇用参与部分涉案物品的运输,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三、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参与涉案过程,且当庭认罪、悔罪。四、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2015年2月1日,同监室关押人员犯病晕倒,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报警,为抢救赢得了时间。五、被告人徐某某对自己被上网追逃不知情,自己驾驶运输车辆上路,主动接受交通警察检查被抓获,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主观上具有自首的特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符某某(男,32岁,山东省东营市人)于2013年10月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30日、31日、11月11日在广饶街道派出所、广饶县看守所所作证言共计8份,证实,其用两辆罐车(与高速行车轨迹基本吻合)以3500元/吨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原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货款20余万元。符某某与王某某一方事先联系,再指示徐某某开车来拉油,多数是徐某某自己去拉,有时符某某同去。无论是否同去,徐某某都只与符某某联系。2、张某乙(男,30岁,东营吉泰化工厂业务经理)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7日在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所作证言共3份,证实,其听符某某说符卖给他的原油是从德州偷来的,符某某自己不参与偷油,而是交给当地的。符某某卖到张某乙公司原油价格是5200元/吨至5500元/吨不等,都是用一辆白色六轮油罐车运到其公司,有时是符某某开车送,有时是符某某的司机开车来送。符某某有2辆六轮罐车,平时就放在其公司院里。2013年10月18日,其按照符某某的要求将45500元油款打到一个户名为赵某某的帐户上。3、吕某(男,28岁,住禹城市)于2013年11月17日在禹城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所作证言,证实60井基本情况及该井被盗过原油的事实。(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2014年9月24日徐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附辨认照片12张,证实,徐某某经仔细辨认指出,王某某(男,39岁,禹城市人)就是多次开着小轿车停在高铁桥底下接车的男子。2、2014年1月16日王某某辨认徐某某笔录、附辨认照片12张,证实,王某某经仔细辨认指出,徐某某(男,46岁,山东广饶县人)就是符某某的司机。3、2014年1月16日张某某辨认徐某某笔录、附辨认照片12张,证实,张某某经仔细辨认指出,徐某某(男,46岁,山东广饶县人)就是符某某的司机。4、2013年11月17日王某某辨认盗窃原油现场笔录、附辨认照片6张,证实,王某某经辨认指出,临盘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十六队管理的TA4-X60井处就是盗窃原油的现场。该井位于辛店苏庄村正北、陈楼村正南、双庙村正西田地里。5、2013年11月17日王某某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3张,证实,王某某指认每次偷油交接罐车的地点“平原县前曹镇南任村西高铁桥下”。该地点往南约4里地,北拐后约5里地,便到达平原尹屯即平原南高速出口。(三)书证1、徐某某身份信息,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等自然人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户名张某某的中国移动通话详单1份,时间为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份,证实其与王某某、符某某频繁联系、参与盗窃的事实。3、广饶县公安局提供的符某某向吉泰化工公司出售原油的过磅单18份,证实被盗原油的去向。4、高速集团禹城收费站出具的行驶轨迹信息1份共9张,证实津A7xx**号、鲁N7xx**号油罐车“先是在广饶口上、平原南口下,然后于平原南口上、广饶下”特定线路行驶时间、车载重量等。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称,开车的人是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能证明是徐某某驾驶”的异议不成立。以上2至4项书证中,张某某手机与符某某或王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间、运油车辆在高速的行驶轨迹时间、过磅单过磅时间相吻合,证实该团伙盗窃原油及销赃的过程能够基本吻合。5、符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卡号6210984550001725xxx,对方账号6221884681018818xxx,证实符某某汇出油款情况。6、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帐号6221884681018818xxx,证实王某某收到油款情况。以上5至6书证证实符某某多次转出钱款的金额和时间与王某某收到转账的钱款数额和时间相一致。7、临邑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账户名为赵某某(王某某的姐夫)、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王某某持有)交易明细1份,证实收到油款45500元。8、广饶农村信用社迎宾分理处提供的账户名为张某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3年10月18日,张某乙账户向赵某某账户转入45500元。书证5至8证实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支付共计253500元。符某某证言证实这些钱都是其汇给王某某的购原油款,其收购原油价格为3500元/吨,仅通过银行支付的油款约为72.42吨。9、涉案车辆照片共4张(津A7xx**、鲁N7xx**),证实符某某拉油所用车辆情况。10、临盘采油厂采油四矿采油十六队出具证明1份,证实2013年以来石油原油收购平均价格为5300元/吨。11、号码1555279****(徐某某供述与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使用该号码)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间,过磅单、行车记录显示的案发时间前后,该号码与符某某及徐某某所用号码联系情况。结合张某乙证言,印证“有时符某某到化工厂送,有时司机送”。12、号码1356105****(徐某某)通话记录(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证实,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对应的过磅单、行车记录显示的案发时间前后,徐某某与符某某号码频繁联系,亦能显示通话地点为“东营-淄博-济南-德州-济南-淄博-东营”,与行车轨迹从东营来禹城再回东营的过程相互印证。其中有5次徐某某与张某乙通话,与供述及证言印证。(四)同案犯的供述1、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20日、22日、23日、11月12日、17日所作供述(地点禹城市公安局办案区、广饶县看守所、禹城市看守所)证实,5月份第一次盗油东营来的“开车的是一个40多岁的司机。与符某某证言相互印证。结合王某某对“司机”(徐某某)的辨认,证实徐某某开车来拉原油。2、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19日、20日所作供述(地点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区、禹城市看守所)证实,张某某供述证实其领车过程中与东营开车来的司机有较长时间接触,结合张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证实开车来拉原油的是徐某某。3、王某甲于2014年1月2日、3日、29日所作供述(地点禹城市公安局办案区、禹城市看守所)证实,自2013年5月份开始,王某某联系禹城市辛店镇陈楼村一个姓王叫“管子”的男子(王某乙)、王某甲和修某某(禹城市辛店镇修庄村人),在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田地内的60井上偷油的事实及分工情况。每次他都能从王某某那里拿到1000-1500余元钱。4、修某某(男,住禹城市)于2014年4月11日、12日、5月16日所作供述(地点禹城市公安局办案区、禹城市看守所)证实,王某某联系他盗窃原油的过程及共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情况。王某甲、王某乙、王善喜负责接管放油,王某某就负责联系东营收油的,修某某负责到平原南尹屯高速口接手油罐车,和油罐车一块来的还有一辆小轿车,王某某和东营来的两个人就在那等着,修某某将油罐车开至60井上装原油,装完原油后再将油罐车交至东营来的收油的人手中。60井属于临盘油田上的,位于禹城市辛店镇苏庄村北,陈楼村南,双庙村西的田地里。收油的人看着有30多岁,开油罐车的司机是个40多岁的男的,这个司机知道肯定知道他们是偷的原油,要不也不会半夜在这个地方交接油罐车,他们之间都心知肚明,都不会问太多的事情。油罐车是辆白色的六轮,罐高约一米,长约三四米,上面盖着帆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24日、10月11日所作供述(地点禹城市公安局办案区、禹城市看守所)证实,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同村的符某某雇用他去开六轮车油罐车,约定每个月工资5000元,直到十月份,符某某总共给了他3000元。符某某告诉他,有活就通知他,没活他自己可以打打零工。每次去德州拉原油之前都是符某某给他联系,让他去化工厂开罐车,每次都是符某某在前面开一辆小骄车,他开着罐车跟在后面,一路上他俩都随时电话联系,和他联系的还有那个化工厂的叫张某乙的经理(问张某乙有没有交警查车)。每次都是将车开到桥底下,由其他人将油罐车开走,车再开回来时油已经装好了,他知道这些原油肯定是偷来的,他就想挣点钱。自2013年5月至10月每个月都干,隔几天干一次,直到符某某被公安局带走,总共拉了十多次,符某某被带走之前刚从平原南拉回一车原油来。符某某有三辆油罐车,都是六轮,后斗安装了油罐,油罐用帆布盖着,外表看不出是油罐车,两辆车头是白色的,其中一车牌号是“津”开头、黄色牌照,另一辆是“鲁N”开头、蓝色牌照。两辆白色车头的被公安机关扣押在那个化工厂了,另一辆蓝色的,在符某某被抓住之前拉油时,从平原南下高速后把车交给等着的人,他俩等着,结果这次没等到车装油回来,符某某拉着他赶回了广饶,当时符某某不让他问,他心想可能是出事了,之后再也没见到这辆蓝色车头的油罐车。三辆车就交叉着开,符某某让他开哪辆他就开哪辆。上述供述中提到的车辆结合前述运油车辆在高速的行驶轨迹、过磅单,证实该团伙盗窃原油及销赃的过程。(六)抓获经过1、临淄公安分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抓获证明1份,证实2014年9月12日上午,该所在临淄区淄江路段将驾车途经此地的网上逃犯徐某某抓获,当日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份,证实2014年7月15日徐某某被禹城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自2013年五六月开始给符某某开油罐车来禹城拉货,每次都是大约晚上十一点多到禹城,凌晨三四点回去,尽管车主符某某没有明确说车里拉的什么东西,但是,徐某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的隐蔽性上判断,加上符某某讳莫如深的态度,其应当意识到所拉物品来路不明,应该知道所运输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况且,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每次都是将车开到桥底下,由其他人将油罐车开走,车再开回来时油已经装好了,知道这些原油肯定是偷来的,他就想挣点钱。总之,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原油而予以转移、运输,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能证明车上所载货物是原油,不能证明是徐某某驾驶”的异议不成立。关于涉案金额,符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共支付给王某某购油款253500元,按销赃价格每吨3500元计算,折算成原油吨数为72.42吨,再按原油市场价格每吨5300元计算,王某某盗窃价值为383826元。辩护人第一项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价值计算不准确,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经张某某介绍,符某某与王某某取得联系,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收购原油,再以每吨5300元的市场价格销售到东营吉泰化工厂,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符某某,与王某某、符某某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故将其行为定为比“盗窃罪”较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给予处罚,辩护人第二项“徐某某受他人雇用参与部分涉案物品的运输,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经法庭核实,“2015年2月1日同监室关押人员犯病晕倒,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报警,为抢救赢得了时间”属实,可视为被告人徐某某悔罪的具体表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第三、四项辩护意见属实,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第五项“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上路,在接受交通警察检查时被抓获”属实,但据此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自首特征”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王 冲审判员 李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