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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单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确立了婚恋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张某乙。此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买了礼品到原告家送礼,原告对此说了几句,结果被告对原告大凶。故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了分居生活。原告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于××××年××月××日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确立了婚恋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张某乙。现一直跟随被告家生活。此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开始了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现分析如下: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