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03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翌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宇鹏、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甄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思始市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胡某良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甄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在胡某良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甄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2克。在庭审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证人张某强、谢某辉、胡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尿检结果报告书、通话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甄某某病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缴获被告人的手机是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甄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