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执恢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惠深与黄太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惠深,黄太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恢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龚惠深。被执行人黄太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黄太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太安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34438.2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黄太安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598号金丽苑4#楼2-5-1号房屋为黄太安和蔡树华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太安和蔡树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598号金丽苑4#楼2-5-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0064503、00064504)。二、被执行人黄太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太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太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毅审 判 员 韦贵军代理审判员 韦作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仕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