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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聂梅堂、王金春与杨国岭、付廷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梅堂,王金春,杨国岭,付廷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聂梅堂。原告王金春。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岭。被告付廷利。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梅堂、王金春与被告杨国岭、被告付廷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梅堂、王金春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杨国岭、被告付廷利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梅堂、王金春诉称,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杨国岭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岸头大桥事故地点处时,偏离行驶方向与对行的王金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聂梅堂)相撞,两车碰撞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前冲侧滑与大桥北侧桥墩碰擦旋转时,又与沿泰薛路由东向西的付廷利驾驶的鲁G/16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手持拖拉机侧翻,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被告杨国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付廷利辩称,追加程序错误,无权追加,原告没有追加而被告追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相对于我方来说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国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我方属于受害方不是引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杨国岭属于恶意追加,应赔偿付廷利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距离本被告方50多米,该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请求被告付廷利在无责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杨国岭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岸头大桥事故地点处时,偏离行驶方向与对行的王金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聂梅堂)相撞,两车碰撞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前冲侧滑与大桥北侧桥墩碰擦旋转时,又与沿泰薛路由东向西的付廷利驾驶的鲁G/164**号手扶拖拉机(乘车人:赵启华)相撞,致手持拖拉机侧翻,该事故导致王金春、聂梅堂、付廷利、赵启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梅堂、付廷利、赵启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聂梅堂受伤后先入九山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创作性血胸,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皮肤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聂梅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梅堂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梅堂胸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休治期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五十天内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伍仟圆。5、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圆。6、二次手术期间需壹人护理十五天。被告杨国岭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聂梅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九山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9元,当天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1253.47元,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6917.63元。休治期医疗费1867.6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93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800元(100元/天×368天),护理费12467.84元(77.44元/天×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X48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聂梅堂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医疗费16917.63元系在发生事故半年之后发生的费用,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梅堂手术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且手术在休治期内发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鉴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医疗费16917.6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提出数额过高,法庭酌情认定为55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杨国岭已支付原告聂梅堂赔偿款22000元,被告杨国岭要求原告聂梅堂予以返还,原告聂梅堂无异议。原告王金春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鉴定费300元,车损8300元。被告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王金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梅堂、王金春与被告杨国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聂梅堂、王金春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国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梅堂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聂梅堂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07278.54元,原告聂梅堂主张误工费36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8497.92元(77.44元/天×368天),原告聂梅堂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聂梅堂的损失共计137776.46元,原告王金春的损失共计8600元。被告杨国岭追加被告付廷利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付廷利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杨国岭驾驶车辆先与被告王金春发生碰撞后,被告杨国岭又与被告付廷利相撞。本案原告王金春驾驶的车辆自始至终并未与被告付廷利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且原告王金春与被告杨国岭发生碰撞,与付廷利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付廷利对本案原告王金春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付廷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国岭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国岭和原告王金春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同时使赵启华、付廷利遭受损失,且赵启华、付廷利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杨国岭,因此对杨国岭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由本院原告聂梅堂、王金春与(2013)临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赵启华、付廷利共同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梅堂医疗费7992.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908.36元,以上共计82901.2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春车损1814.21元;三、被告杨国岭赔偿原告聂梅堂其他损失54875.2的70%,计款38412.64元;四、被告杨国岭赔偿原告王金春其他损失6785.79的70%,计款4750.05元;五、原告聂梅堂返还被告杨国岭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六、驳回原告聂梅堂、王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国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