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兰宝英与张淑云、荆成军、荆武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宝英,张淑云,荆成军,荆武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兰宝英,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代娟,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云,女,汉族,1939年2月22日生。被告荆成军,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荆武军,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原告兰宝英诉被告张淑云、荆成军,第三人荆武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荆成军,被告张淑云、荆成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第三人荆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宝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张淑云系荆成军、荆武军的母亲。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隐瞒原告擅自与其母亲张淑云、大哥荆成军签订了宅基地产权分割协议书,对原告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刘砦社区2组南二街6号房产进行分割,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宝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3、房屋证件收据、拆迁费用结算单;4、拆迁协议书一份;5、二被告起诉原告的诉状一份;6、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7、二七法院中止裁定一份。被告张淑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本案所诉房产并非是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子系我和被告荆成军的房产,土地证是我本人的名字,我本人于1991年与我丈夫离婚,离婚调解书上明确涉案的房子归我本人所有。2009年3月28日荆成军、兰宝英和荆武军共有协议,在我的老宅基地上共同建房,由荆成军出资15万元,并约定房子所分的房产面积,协议签订后,荆成军合计出资了15万元多把房子建成。2011年6月28日,二七区政府拆迁改造,我们房子在拆迁范围,经过街道办事处社区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我们达成了拆迁后房屋析产协议,当时第三人和原告均在场,因为是夫妻关系,直接由第三人代签了,所有的事情原告均知道。6月29日由原告、我和村委会的主持下,让我把土地过户给原告名下,为了拆迁办理相关的手续的方便,就因为我年龄大。整个事情的过程,原告都积极的参与并游说我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原告起诉所隐瞒我们签订协议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其目的是想霸占我的房产。房子拆迁后,到现在为止。原告对我不闻不问,就连我生病住院,没有来照顾我。因拆迁各项费用,属于我的部分原告没有支付给我。被告荆成军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协议系我们各方都在场,共同签订的,包括2009年的建房和2011年拆迁的协议,均是由社区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宅基地是两个院。宅基地是我们兄弟两人的。其他同被告一意见。被告张淑云、荆成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8日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组(18张,合计151000元);3、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一份;4、2011年6月29日申请书。5、2014年1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整个事实原告均知情。原告同意按6月28日的协议履行。6、1992年二七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第三人荆武军辩称:拆迁指挥部让我签字是真实的。第三人荆武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落款人为颜刚的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荆武军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用白纸所写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调查人身份不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7日,被告张淑云与荆双喜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上显示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刘砦村的三间瓦房归张淑云所有。2009年3月28日,被告荆成军作为乙方与第三人荆武军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和乙方经协商同意,共同集资集资在刘砦村第二村民组老宅基地上建房。二、由乙方出资十五万元交与甲方(建房期间分三期付清)房屋建成后,由甲方交付乙方两室一厅(从一层至三层)共三套(每套不少于80平方)三年后归还余款。三、母亲张淑云的一套住房(不少于80多平方米)由甲方支付,城中村改造前归甲方支配,城中村改造后归母亲支配。四、母亲张淑云日后生活费及医疗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拆迁前母亲住房由甲方安排。五、乙方出资十五万元按上边第二条执行,如有差多退少补……甲方:荆武军兰宝英乙方:荆成军证明人:张中学李振领刘砦社区民调委员会(盖章)2009年3月28日。”后,原告与被告荆成军和第三人荆武军开始共同建房,被告荆成军给第三人荆武军十余万元建房款。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母亲张淑云41011119390222202X大儿荆成军410102196212280078小儿荆武军41010319660910321X根据刘砦社区拆迁改造方案,母亲张淑云现对二七集建(82)字第0121299号宅基地产权作如下分割:1、母亲张淑云拥有100平方米产权,过渡费1000元由母亲领取。2、荆成军拥有240平方米产权,过渡费2400元由荆成军领取。3、余下产权归弟荆武军所有,过渡费由荆武军领取。4、母亲张淑云的土地赔偿款由母亲领取。5、此协议一式五份协议人各执一份,刘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份,刘砦社区拆迁指挥部一份。母亲张淑云长子荆成军次子荆武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淑云书写申请一份:“我叫张淑云,身份证号41011119390222202X家住刘砦社区南二街6号,现本人自愿将宅基地郑郊宅字0121299号产权过户给我的儿媳兰宝英名下。”2011年7月31日,原告兰宝英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1年9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给原告兰宝英进行了拆迁费用结算。2014年6月11日,原告兰宝英与第三人荆武军登记离婚。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兰宝英在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荆武军擅自处分原告兰宝英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由要求确认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兰宝英在二被告和第三人在签订2011年6月28日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宝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