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建影与蔡庆焕、许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影,蔡庆焕,许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蒋建影。法定代理人:奚敏芳。委托代理人:俞洁琼,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焕。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正林。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蒋建影为与被告蔡庆焕、许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蔡庆焕、许丽红赔偿原告蒋建影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06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489830元、误工费44530元、残疾赔偿金2014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1.1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257492.8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余款1137492.86元,由被告承担60%,即682495.72元,合计802495.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建影的法定代理人奚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洁琼、被告蔡庆焕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被告许丽红、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4日,原告蒋建影骑电动自行车沿曹家路由北向南行驶,09时02分,驶到大洋路曹家路交叉口,违反让行标志与沿大洋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蔡庆焕驾驶的被告许丽红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建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月2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影、蔡庆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挂号费发票金额为406742.50元,被告许丽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992.82元,共计人民币407735.32元。被告蔡庆焕认为有不合理用药,要求进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为21667.26元,由原告负担;合理的医疗费为386068.06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为84929.30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301138.76元;被告蔡庆焕撤回鉴定的申请。(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211天*3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5日作出),原告属三级护理等级、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需专人护理。对此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5742元(211天*122元/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按122元/天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按61元/天计算20年,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蔡庆焕、许丽红达成一致意见:定残之后的护理期限按15年一次性赔偿,原告自愿放弃15年以后的护理费赔偿权利,护理标准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共154天,按完全护理12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788元;鉴定以后为三级护理按61元/天计算,原告与被告蔡庆焕、许丽红一致意见按15年进行一次性赔偿并不影响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后的护理费为33397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78505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5日作出),原告误工时间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365天,122元/天计算,计人民币44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5日作出),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201479.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52%计人民币2014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45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蒋桂廷(1944年9月21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需原告扶养,其扶养年限10年,份额四分之一;母亲徐月娇(1952年1月28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需原告扶养,其扶养年限18年,份额四分之一;儿子蒋旭伟(2001年10月15日出生),需原告扶养,其扶养年限5年,扶养份额二分之一,赔偿标准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指数为40%计算即为55092.40元。原告主张64081.16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3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使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和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许丽红已付原告蒋建影人民币111158.27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许丽红所有,许丽红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蔡庆焕。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建影与被告蔡庆焕负同等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全部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蒋建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蔡庆焕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负60%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4530元、护理费4997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余额299268.76元、护理费余额328535元、残疾赔偿金20147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92.40元,计人民币884375.36元,由被告蔡庆焕负6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30625.22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余款30625.22元由被告蔡庆焕负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84929.30元、鉴定费4500元,计人民币89429.30元,由被告蔡庆焕负6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3657.5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蔡庆焕、许丽红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蔡庆焕、许丽红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8000元,超过78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丽红已付原告人民币111158.27元,多付33158.27元由原告在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许丽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蒋建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0000元;二、由被告蔡庆焕、许丽红应赔偿给原告蒋建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许丽红已付111158.27元,多付的33158.27元,由原告蒋建影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许丽红;三、驳回原告蒋建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50元,由原告蒋建影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9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