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桂凤与李吉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凤,李吉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凤委托代理人石武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吉华上诉人李桂凤与被上诉人李吉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桂凤与李吉华为同屯村民。2014年国庆期间,李吉华在位于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民委棒卜屯其房屋旁、靠近村中通道一侧修建石头墙基。李桂凤认为李吉华修建石头墙基导致部分通道变窄。因要求李吉华拆除部分墙基未果,李桂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李吉华拆除其自己修建的、位于其本人房屋旁的石头墙基(即李吉华修建的东段墙基自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东拆除3.6米、西段墙基自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西拆除7米;墙基高0.5米,宽0.5米),恢复通道原状(即李吉华修建的东段墙基自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东3.6米、西段墙基自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西7米均没有墙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通道目前最窄为2.18米,最宽为2.58米。李吉华在争议通道路段修建的石头墙基中东段长10.8米,西段长10.22米,墙基高约0.4米、宽约0.4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吉华修建的东段墙基自其本人房屋东南角往东3.6米、西段墙基自其本人房屋东南角往西7米的石头墙基是否侵占了本案争议通道问题,李桂凤、李吉华均认可本案争议通道原状为通道两侧以泥墙为界。李吉华主张其修建的石头墙基是在原通道旁泥墙墙基的基础上修建,并没有侵占通道。李桂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通道原状及通道两侧泥墙的边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吉华修建的东段墙基自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东3.6米、西段墙基自被告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西7米的石头墙基侵占了本案争议通道,故对李桂凤关于李吉华修建的东段墙基自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东3.6米、西段墙基自李吉华房屋东南角往西7米的石头墙基侵占本案争议通道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桂凤负担。上诉人李桂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通道原状及通道两侧水泥墙的边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修建的石头墙基侵占了本案争议的通道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法院现场勘查照片清楚的反映了争议通道被石头墙基侵占的情况。至于通道原状,现在因被上诉人修建了石头墙基,已经把原状破坏,但通过照片把整个通道中争议通道的部分和非争议的通道的部分进行比较,就能知道通道原状的基本情况,而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对于通道的原状是能够认定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上诉人提供的李某证言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法院现场勘查照片反映的情况能够和李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而李某和争议双方都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也是可信的,法院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认为修建飞石头墙基是在原老墙基上修建的,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修建的。然而被上诉人提出这一事实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该适用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吉华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之内修建的围墙,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桂凤请求本院调取李吉华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经本院前往柳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该局称未能调取相关资料,后经本院要求,李吉华提交其本人持有的“柳城集建(96)字第412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诉人李桂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的土地范围应当以土地证上四至界线为准,超出四至范围以及宗地图尺寸范围之外的,就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范围,这部分应属于公共道路,现被上诉人所建围墙都是在被上诉人土地证范围之外。被上诉人李吉华主张上诉人李桂凤亦应出示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经本院要求,李桂凤出示了其持有的“柳城集建(97)字第435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李吉华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李桂凤老房的土地证,非其新建房屋的土地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李吉华提交的“柳城集建(96)字第412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事实是否能成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出示的“柳城集建(97)字第435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其未提交复印件附卷,且其位置与本案争议围墙亦不相邻,无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则主张一审仅查明道路的现状,没有查明道路的原状,而且根据李吉华提交的“柳城集建(96)字第412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四至标注“南以墙外为界,与小路相邻”,并结合该证据宗地图显示,被上诉人修建的石头墙基超出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侵占公共道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一审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言未获一审法院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的证言,原来通道的两边是菜园,以冲墙为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覃霜亦认可其房屋系从菜园地建筑,由此可以确定原来道路两侧应有菜园。但“柳城集建(96)字第412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宗地图中只标注有小路,未标注有菜园,亦未标注小路的宽度,由此无法确认原通道的状况,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原通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修建的石头墙基是否侵占了公共道路,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出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举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的石头墙基侵占了公共道路,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修建的石头墙基是否影响上诉人正常出行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修建的石头墙基与案外人覃霜修建的石头墙基之间的距离最窄处为2.18米,最宽处为2.58米,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从该宽度来看,不仅行人可以自由通行,普通的畜力农用车等亦可以通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的石头墙基妨碍其正常出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定要通行小四轮的问题,因我国未有相关法律规定一定要进行何种通行或通行何种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桂凤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桂凤负担。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