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区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建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雄,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雄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建雄随身携带一把钢珠枪和一把折叠刀到宣化区义圣宫大街炸小底商“吉祥缘商贸烟酒店”柜台前,持枪威胁被害人黄某索要钱财,并用枪托对黄某头部进行击打。黄某被迫分三次将现金6360元交给了杨建雄后,趁机将杨建雄手中钢珠枪夺过来并逃出店外呼救,之后在店外马路上将追出的杨建雄制服并由路人报了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破案后,被抢现金6360元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建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杨建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建雄随身携带一把钢珠枪和一把折叠刀来到宣化区义圣宫大街炸子市街小学底商“吉祥缘商贸烟酒店”柜台前,持枪威胁被害人黄某并索要钱财,同时用枪托对黄某头部进行击打。黄某被迫分三次将现金6360元交给了杨建雄,后趁机将杨建雄手中钢珠枪夺过来并跑出店外呼救,杨建雄遂追出店外。之后在店外马路上黄某将杨建雄制服并由路人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破案后,被抢现金6360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黄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就因此次事件而遭受的损失另行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建雄依法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被告人杨建雄持钢珠枪对其进行胁迫、殴打,后抢走其现金,及后来其将杨建雄制服的经过;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杨建雄及被害人黄某从案发烟酒店内跑出来,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等情况;3、被告人杨建雄的供述,供述了其携带钢珠枪及折叠刀来到案发烟酒店对被害人黄某进行胁迫、殴打,在劫取现金后被黄某制服的过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物证检验意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做出,认定涉案钢珠枪因弹匣出气口严重漏气,不能进行射击实验,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枪支;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7、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对作案工具等其他涉案物品的提取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建雄辨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钢珠枪及折叠刀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杨建雄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作案工具,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建雄所使用的钢珠枪及折叠刀的情况;12、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黄某在夺过枪支逃出店外后,杨建雄追出店外的情况;13、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不要求被告人杨建雄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建雄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雄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杨建雄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杨建雄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钢珠枪、折叠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