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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任连军与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军,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任连军。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泾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晓倩,董事长。原告任连军诉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连军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连军起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各种鲜肉类产品,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鲜肉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立具欠条一份。由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鲜肉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6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鲜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鲜肉后,应切实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无理延期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鲜肉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连军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