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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肥乡县。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因故在本县安康医院西侧,与肥乡县常某发生争执和互殴。在互殴中,崔某甲等人用砖砸伤常某头部,致常某头顶部一处长8cm的皮裂伤。常某用砖砸伤崔某甲肩部致其皮擦等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常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侦查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常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崔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崔某乙、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崔某甲依法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崔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