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尚锦因与被上诉人柯雁娜相邻关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尚锦,柯雁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尚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民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雁娜,女,汉族。上诉人曾尚锦因与被上诉人柯雁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尚锦的宅基地与柯雁娜是南北向相邻的,曾尚锦1999年左右建好房屋,厨房的窗户朝柯雁娜的宅基地后院开放。柯雁娜2014年5月份左右在宅基地后院靠近曾尚锦厨房处盖了两间简易房及一堵墙,将曾尚锦厨房的窗户完全挡住。曾尚锦的宅基地是1996年1月16日从代忠权处购买的,地基契中载明“东(后)宽壹拾伍米,西(前)宽四米玖拾公分,长度贰拾陆拾公分,四至为:西至行人路、东至柯雁娜地,南至代**地基,北至张**、陈**、柯雁娜等人后墙”。柯雁娜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书中列明“东至傅**;西至陈**;南至代**;北至大街,宅基地面积为4.6米×26米”。经一审法院实地测量曾尚锦建好的房屋东宽约为17.3米,柯雁娜的建筑面积为从北边大门至曾尚锦厨房的长度约为26.3米。曾尚锦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柯雁娜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小房,留出空间以便采光和通风,诉讼费由柯雁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虽然曾尚锦的厨房建造在先,柯雁娜的简易房屋及院墙建筑在后,但是曾尚锦的建筑东宽约为17.3米已经严重超过了地基契中载明的“东(后)宽壹拾伍米”的面积,柯雁娜的院长约为26.3米,与宅基地使用证明书中载明的“4.6米×26米”面积基本相符。双方作为相邻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该坚持公平合理、相互团结、互相礼让、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则,在自身行使物权涉及相邻关系时充分尊重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避免纠纷和矛盾。因曾尚锦在建房时没有留下足够的自用空间,也未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柯雁娜在自有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院墙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同时曾尚锦厨房窗户开向柯雁娜的院内并未充分考虑柯雁娜的权益。综上,曾尚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尚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尚锦负担。上诉人曾尚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在1999年已建房,在房后面向被上诉人的后院已开了一个小窗户采光、通风,至今已使用有15年的时光,被上诉人从不异议,已形成了多年的采光、通风的历史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建筑超过契中载明的15米。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而不是民事侵权,一审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外出深圳打工不在家之机,靠上诉人的墙体建一小厨房,小厨房建筑的位置高度还未到上诉人采光、通风的窗户,而被上诉人却故意另用砖块垒上几十公分的小墙,将上诉人的窗户堵死,导致相邻关系不和睦。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和院墙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不存在过错。这一认定事实上是置相邻关系的四大原则于不顾,错把相邻关系与侵权行为混为一谈。3.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公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书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一审法院到新盈镇政府核查,并调取邓天庆、许积先的档案核对,但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依法处理,在判决书上未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4.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款中仅简单阐述相邻双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坚持公平合理、相互团结、互相礼让、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等条文,却不写明具体执行相邻关系的要点原则。上诉人认为相邻关系主要四大原则中,一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生产的方便,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和正常生活;二是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上诉人原有采光、通风的小窗,被上诉人故意堵住,这样会影响上诉人的身心健康及邻里和谐。二、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书存在虚假问题。1.新盈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新证字第22号(向北)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书里面的单位负责人书记兼镇长许**在1994年已调离;核对人副镇长邓**在1996年已调离,2003年的书记兼镇长是王**同志,这张证明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造假嫌疑,该证明书是人为的将盖了公章和盖上负责人的私章存留下来的文本,再胡乱写上核对人,其法律效力值得怀疑。其次,从新盈镇政府的电脑记录上,查找不到该证明书任何有关信息的存档。2.邓**在新盈镇当过副镇长,主管国土工作,他的证明材料讲到:当时宅基地使用证明书的文本,是预先盖好镇政府公章和法人的印鉴,如申请人办证时,由国土所审查无误后,由签证人签证核对后方准许颁证。现被上诉人所持的证明日期是2003年,而核对人在2003年已调离该镇,不存在邓**2003年回新盈镇核对签发。3.被上诉人房子座落于1988年实施雾田开发规划项目所规划的土地,据邓**的材料证明,不管大街、横街统一为一个标准长20米,宽4.6米。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书中写明长26米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封堵窗口砖头,以便上诉人采光、通风;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柯雁娜答辩称,被上诉人临近上诉人的宅基地原使用证已遗失,现有的使用证系依法经新盈镇政府批准补办的。上诉人只买了15米长的宅基地,却违法占用17米长的宅基地建房,其已经影响到上诉人的采光及通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其建筑物东面宽为17.3米,已经超过了其地基契中载明的东宽15米的范围。上诉人超出其权利范围所使用的土地,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在超出权利范围的土地上所构筑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主张保护其该部分建筑物的采光及通风权,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小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考量历史形成的事实及现状,未根据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其纠纷,且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明书存在造假的嫌疑,上诉人的权利应予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建筑物虽然早于被上诉人相邻的建筑物而建成,但该建筑物系建立在其超出权利范围使用的土地上,其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属于合法权利。双方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尚锦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尚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