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与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存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存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诉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中建司)、王存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兵、被告皖中建司委托代理人吴成满、被告王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锐公司诉称: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华猫塑业集团)1-9#楼由被告皖中建司承建,王存美系项目现场负责人。2013年10月1日,王存美作为被告皖中建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海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华猫塑业集团)1-9#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285-31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1个月内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方混凝土款结清;被告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8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4980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980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902元(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5729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存美及皖中建司承建的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华猫塑业集团)1-9#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付款时间是最后一次供货1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0天内付清混凝土款,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海锐分公司方量、金额确认单、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华猫塑业集团工地欠原告混凝土款1498040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1-9#楼由被告皖中建司承建,合同发包方是安徽华猫塑业集团,承包方是皖中建司,时间是2013年9月3日。5、2014年12月8日皖中建司的复函,证明本案工程由皖中建司承建。被告皖中建司辩称:原告海锐公司诉称不是事实。皖中建司未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王存美或他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基于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皖中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皖中建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存美辩称:欠款是事实,至于违约金不能承担,未付款是因为各方面原因,且工程尚未结束。被告王存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王从美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2#楼不是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皖中建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合同系原告海锐公司与王从美签订,合同内容反映原告与王存美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向皖中建司供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非原件,即使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混凝土用于该工地。对于证据5,被告皖中建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存美欠款是事实,但工程尚未结束。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海锐公司与被告皖中建司项目经理王存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皖中建司承建的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华猫塑业集团)1-9#楼(不含2#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285-31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1个月内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方混凝土款结清;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8月30日。此后,被告工地停工,原告也停止向被告工地供货。2014年11月5日,原告海锐公司方量、金额对账单上标注被告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98040元,被告王存美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标注方量属实。2015年1月,原告海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皖中建司、王存美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980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902元(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冻结被告皖中建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的裁定,后皖中建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海锐公司与被告王存美协商一致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王存美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混凝土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皖中建司系桐城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基地(华猫塑业集团)的承包方,皖中建司应对该工程承建过程中所欠原告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皖中建司、王存美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美欠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款14980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902元(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计1572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2185元,由被告王存美、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