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杰驾驶号牌为鄂AYE0**天籁小轿车行驶至仙桃市怡家国际酒店附近等红绿灯时,被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盘查,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周杰的钱包内查获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管140片。2015年1月3日,周杰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5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周杰的钱包内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0管140片净重共计13.3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杰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华山所)刑扣字(2015)第001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0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004号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2)第002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周杰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杰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于2011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