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杨木书与郑松莲、周高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木书,郑松莲,周高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高程。上诉人杨木书因与被上诉人郑松莲、周高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松莲与周高程系夫妻关系。杨木书与案外人金某之间素有经济往来。郑松莲于2011年10月3日向杨木书借款50万元,案外人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郑松莲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并由金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该借款借据的利息栏“2分”是由杨木书书写,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2011年10月8日郑松莲汇给金某29万元,金某于当天汇给杨木书30万元;2012年1月20日郑松莲汇给金某171.63万元,金某于当天汇给杨木书20万元。2014年6月26日,杨木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松莲、周高程共同归还杨木书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郑松莲在原审辩称:1、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49万元,借款是经过金某向杨木书借款,借款的用途用于银行的应急还贷,该借款郑松莲已经于2011年10月8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所有款项归还完毕,不存在欠款。2、借款用于银行的应急还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周高程是不知情的。周高程在原审辩称:自己对借款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金某虽与杨木书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郑松莲汇款给金某,金某于当天向杨木书汇付相关的款项,且担保人金某到庭陈述该50万元是偿还郑松莲向杨木书的借款,郑松莲通过担保人来归还借款亦合符情理,故该院可认定郑松莲通过担保人金某已归还杨木书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郑松莲称已归还借款的辩解,该院予以采纳。至于杨木书认为该50万元是归还金某欠杨木书的借款,因杨木书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如杨木书与金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结算主张权利。郑松莲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时已付给杨木书利息款1万元,杨木书对此予以否认,因仅有证人金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郑松莲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月息为6分,杨木书认为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进行约定,现杨木书诉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15533.33元(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该利息所产生债务系郑松莲与周高程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松莲、周高程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一、郑松莲、周高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杨木书利息15533.33元。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杨木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杨木书负担8610元,郑松莲、周高程负担190元。公告费400元,由郑松莲、周高程负担。上诉人杨木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杨木书提供了郑松莲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郑松莲向杨木书借款50万元的事实,郑松莲并无异议。另外杨木书还提供了9张银行转账单、4张《借款借据》及汇报材料,证明担保人金某与杨木书有经济来往,郑松莲汇款给金某与本案无关。而郑松莲亦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汇单、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金某的意见及申请金某出庭作证。相比较而言,杨木书已相对充分地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郑松莲有义务就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所谓“证据”、“证人证言”无法反驳杨木书提供的郑松莲所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担保人金某所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款借据》。而原审法院仅凭郑松莲的无理辩解、所谓的“证据”及金某的所谓“证言”,即认定郑松莲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并作出判决驳回杨木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即采纳郑松莲的辩解及其所谓“证据”、“证言”而予以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郑松莲、周高程在原审中的辩称及担保人金某在原审中所谓“证言”均完全不是事实。1、郑松莲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49万元,并于2011年10月8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已不存在欠款,其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杨木书已通过银行汇款给郑松莲50万元,有银行汇款单在案佐证。另外,杨木书并没有在2011年10月8日和2012年1月20日收到郑松莲的款项,担保人金某汇款给杨木书的款项系金某自己归还其本人欠杨木书的借款,金某汇款给杨木书与本案无关。2、郑松莲汇款给金某的款项并没有与杨木书提起过,金某也从来没有与杨木书陈述过,也无证据证明杨木书知晓这两笔汇款。因此,郑松莲汇款给金某的款项并不是归还其所欠杨木书的出借款。3、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作证时承认2011年期间有向上诉人杨木书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本人于2011年10月8日和2012年1月20日的汇款30万元、20万元均是归还杨木书的出借款,并不是代为郑松莲归还欠款。郑松莲和担保人金某都认为已还清杨木书的借款,为何《借款借据》还在杨木书手中。三、杨木书与担保人金某之间的银行汇款交易往来凭单及《借款借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并能证明2011年10月8日与2012年1月20日金某汇款给杨木书是归还其本人所欠杨木书的出借款。原审中,杨木书向法庭提供的9张银行转账单和4张《借款借》以证明金某与杨木书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及金某向杨木书借款及至2013年还有出具给杨木书《借款借据》,充分证明2011年10月8日和2012年1月20日金某汇款给杨木书是归还其本人所欠的欠款,并不是代为郑松莲归还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松莲、周高程共同归还上诉人杨木书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郑松莲、周高程负担。被上诉人郑松莲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郑松莲通过担保人金某归还借款50万元正确,且金某、杨木书一直做应急还贷资金赚利息差的,郑松莲跟杨木书不认识,其借款不可能直接归还给杨木书,郑松莲只有金某的银行账户,没有杨木书的。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9万元,有1万元已现金交付给杨木书,即利息先予以扣除。三、本案借款实际上跟周高程无关。综上,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高程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由案外人金某提供担保,借款后郑松莲将款项汇付给金某,并通过金某偿还涉案借款,符合情理,同时金某亦明确表示其于2011年10月8日和2012年1月20日汇付给杨木书款项共计50万元系用于偿还郑松莲向杨木书的借款,故本案杨木书与郑松莲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杨木书与金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杨木书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木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