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合荣与周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荣,周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合荣,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周孟,渔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合荣与被告周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荣,被告周孟,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孟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滦海公路滦南县坨里镇坨里村北与原告张合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合荣身体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合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合荣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治疗150天,前60天需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合荣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473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补245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4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8802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周孟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被告周孟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荣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约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要求过高,应按照20元/天核算;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孟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坨里镇坨里村北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合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合荣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合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孟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原告张合荣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合荣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前六十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张合荣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田海鹏进行陪护,母子二人均系唐山市曹妃甸区诚信制衣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合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608.26元、住院伙补980元、误工费16465.50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护理费6586.20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1820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1200元、车损84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共计79383.96元。原告张合荣另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交字(2013)第2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唐山市曹妃甸区诚信制衣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坨里镇坨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周孟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孟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合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合荣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合荣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张合荣住院期间外购药123.30元及外购褥疮气垫1000元,因未提供院方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荣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荣误工费16465.50元、护理费6586.2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另给付原告张合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6855.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荣车损84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计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荣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588.26元的80%即19670.61元;以上共计7746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孟不赔偿原告张合荣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