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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霍林郭勒市上网期间趁同在该网吧上网被害人白某离开28号机子之机,将白某挂在椅子上蓝色棉外套内的钱夹偷走,钱夹内有现金1,6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上述事实有证人刑辉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2013)霍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及通辽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1,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免除累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5时许,上诉人徐某某在霍林郭勒市上网期间趁同在该网吧上网被害人白某离开28号机子之机,将白某挂在椅子上蓝色棉外套内的钱夹偷走,钱夹内有现金1,6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原审已经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中体现。其要求具此免除累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