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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银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银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陆银保,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顺公司)与被告陆银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小花,被告陆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公司诉称: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进驻宏力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在2013年7月22日与宏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陆银保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518元。被告陆银保辩称:被告所有的房屋阁楼漏水,因此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溧水县宏力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系宏力花苑1幢3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8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518元。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溧水县宏力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宏力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应按照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51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房屋阁楼漏水,如系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小区开发商予以解决,或有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专项维修基金予以维修,不应以此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银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银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