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彩媚、谢名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彩媚,谢名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静玲、雷军,系员工。被告罗彩媚。被告谢名恒。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彩媚、谢名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彩媚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应归还借款本息3.049159万元;2、被告谢名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罗彩媚、谢名恒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借款人为被告罗彩媚,保证人为被告谢名恒。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6月18日,原告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按约向被告罗彩媚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外,剩余本金未按约归还,也未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谢名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彩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0.449159万元,2015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谢名恒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罗彩媚、谢名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