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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姜堰市广泰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兴化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堰市广泰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兴化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994号申请执行人姜堰市广泰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姜堰镇城中村8组。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兴化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八字桥中央广场C区23号。法定代表人唐连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姜堰市广泰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化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7300元,承担诉讼费129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6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