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宗峰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马宗峰,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刘黎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胡桥乡政府院内。负责人李元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中路379号。原告马宗峰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峰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夏,被告财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照炎、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峰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40分,原告从商丘驾驶豫NA78**号客车到马头镇街道上,在下车时,从驾驶座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6168.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500元免赔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马头镇派出所证明一份,2、保险公司出险照片九份,3、证人徐洪领、董存山庭审证词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商丘驾驶豫NA78**号客车到马头镇街道上,从驾驶座摔倒致伤的事实;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896.48元;5、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马宗峰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司乘人员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原告马宗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涉案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核实民警签字,不能证明其事情的真伪,也不能证明其伤系从车上摔下所致,若本案属实,本案受害者从车上摔下应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处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从车上摔倒在车下,应按照该车的第三者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从车上摔下所致,并且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5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应予实际发生后为准。对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6、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马头镇派出所证明、保险公司出险照片、证人徐洪领、董存山庭审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驾驶室摔倒后倒地致伤的事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15时40分,原告马宗峰从商丘驾驶豫NA78**号客车至马头镇街道上,其在下车时,从驾驶座摔倒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896.48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4年11月19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马宗峰己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涉案车辆豫NA78**号客车在被告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司乘人员每人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宗峰驾驶豫NA78**号客车从商丘至马头镇街道上,下车时从驾驶座摔倒造成伤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A78**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每人保险限额为4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89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5天×10元=150元;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为75天,原告为客车司机,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为37817元计算,即75天×(37817元÷365天)=777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天×30元=4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61217.8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宗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59617.84元;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宗峰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马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