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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良聚与王广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聚,王广成,张保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张良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月全,梁山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广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占营。被告:张保印,农民。原告张良聚诉被告王广成、张保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聚的委托代理人乔月全、被告王广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聚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价值148223元的图书,并向原告书写欠款借据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下欠123223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3223元。被告王广成辩称,被告王广成欠原告图书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张保印��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鼎鑫书业发行中心提货单4份,证明被告王广成、张保印自原告张良聚处提取图书,图书款共计183391.90元。2、山东鼎鑫书业发行中心退货单1份,证明王广成、张保印向原告退货图书一宗,退货款为34292.16元。3、被告王广成、张保印于2011年8月23日为原告张良聚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图书款149099.74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图书款25876.74元,至今尚欠原告图书款123223元。被告王广成、张保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广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王广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保印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广成、张保印在原告处提取图书,图书款共计183391.90元。2011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退货图书一宗,退货款为34292.16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图书款25876.74元,下欠原告图书款12322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成、张保印欠原告张良聚图书款1232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广成、张保印偿还图书款12322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成、张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良聚图书款123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王广成、张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