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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培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开始恋爱,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闹矛盾,感情不和,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深圳打工,共同生活3个月后因常发生矛盾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被告邮寄的书面答辩状、电话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