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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吉G-U77**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洮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500M弯道处,操作不当驶入路下,致赵某某及乘车人刘丽苹、王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丽苹经洮南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苹、王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G-U77**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洮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500M弯道处,操作不当驶入路下,致赵某某及乘车人刘丽苹(其妻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丽苹经洮南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丽苹、王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4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