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许泽明与武汉华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巴求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泽明,武汉华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巴求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许泽明,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利锋、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贵,总经理。被告巴求良,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朝阳里31号。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泽明与被告武汉华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鑫盛公司”)、被告巴求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鑫钢、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巴求良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泽明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华源鑫盛公司起诉要求原告许泽明返还不当得利140万元,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0万元,被告巴求良为被告华源鑫盛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35.6万元。2013年12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华源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1日,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存款的冻结。现因原告存款35.6万元被冻结10个月之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月2%利率计赔经济损失共7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许泽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许泽明、被告巴求良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华源鑫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各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巴求良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巴求良自愿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法律责任。证据三、本院(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40-1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八份。以证明人民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3年3月29日冻结了原告许泽明四笔银行存款共35.6万元。证据四、本院(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1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华源鑫盛公司要求许泽明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而华源鑫盛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证据五、本院(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4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上述款项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冻结。被告华源鑫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巴求良辩称,我们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而未扣划,已产生法定利息,原告并无损失。另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就作出了终审判决,不可能到2014年2月21日才解除冻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泽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巴求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巴求良对原告许泽明提交证据质证时表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解除冻结的时间应是原告领取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泽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确认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本院审理华源鑫盛公司诉许泽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华源鑫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巴求良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作出冻结许泽明存款40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后,实际冻结了许泽明四笔银行存款共计35.6万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源鑫盛公司诉讼请求。华源鑫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40-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许泽明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至此许泽明的存款35.6万元被冻结十个月零十一天。原告许泽明认为,由于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担保的错误,致其银行存款35.6万元被冻结10个月,要求二被告按每月2%利率计赔原告许泽明的经济损失7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许泽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废旧物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华源鑫盛公司在起诉许泽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巴求良为该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保证如申请错误愿以其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源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依法予以驳回,故华源鑫盛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人民法院依华源鑫盛公司的申请,冻结了许泽明银行存款35.6万元,致该资金的使用受到了限制。原告许泽明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需资金周转,其银行存款被冻结,致其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华源鑫盛公司应当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许泽明的经济损失,巴求良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了财产担保,故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泽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损失额以35.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与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差额即年利率5%计算,即许泽明的损失为356000元×10个月×5%÷12=14833.33元。故原告许泽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源鑫盛公司赔偿原告许泽明经济损失14833.33元,被告巴求良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许泽明负担1264元,被告华源鑫盛公司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传喜审 判 员 詹鑫钢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