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方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方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方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农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农某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方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农方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畚地小路左转弯驶入县道531线3KM+300M路段(驮卢镇驮柏村岜康屯)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桂F8Z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农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农方海、农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方海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伤者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农方海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方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方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农方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畚地小路左转弯驶入县道531线3KM+300M路段(驮卢镇驮柏村岜康屯)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桂F8Z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农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农方海、农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方海逃逸。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农方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部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员农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农方海于2014年6月30日赔偿死者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周某某开摩托车搭载其行驶至县道531线3KM+300KM路段(岜康屯附近),在其行车方向左侧小路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驶上公路并左转弯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周某某发现后打喇叭并想从那辆摩托车左侧超车,两车接近时,那辆摩托车又往左侧路面行驶,接着两车发生刮碰,其和周某某摔倒在行车方向的左侧路边的水沟里,对方司机摔倒在路面上,其晕倒后醒来时见对方司机正推着车逃离现场,其叫对方司机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对方司机不理会。事故发生后其搭乘过路车辆到有手机信号的地方拨打110和120,报警后其又返回现场等候。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6时40分许,其听农某甲说周某某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即赶到现场,在现场其看见周某某倒在路外的甘蔗地里,农某某左手受伤,未见对方司机。120救护车到现场时,确认周某某已经死亡,后将农某某拉至医院救治。3、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接到被害人农某某的电话后,知道周某某和农某某发生事故,其即赶往现场帮助,其到现场后看到农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驾驶摩托车去崇左市务工,在往崇左市区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丈夫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7时许,其看见农方海推着一辆摩托车从其旁边经过时,发现农方海右脚受伤,其问农方海发生了什么事情,农方海说:“与另外一部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可能有一人已经死亡。”后其驾车到现场,发现现场有一人躺着,已经没有任何反应,另一个伤者叫其报警,其即返回家中用电话报警。6、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农方海妻子,2014年6月29日7时许,其知道农方海驾驶摩托车在岜康屯附近与另一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受伤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县道531线3KM+300M路段,公安部门在事故现场提取的红色碎片进行痕迹鉴定,现场散落的红色碎片为被告人农方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所有,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农某某。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农方海与被害人周某某均没有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桂F8Z5**的车辆所有人是周某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方海出生于1949年4月3日。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给予扣押,事后将桂F8Z5**摩托车发还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11、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农方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员农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了农方海、被害人农某某、死者周某某家属。12、周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崇公交技法鉴字(2014)052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检验、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农方海、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农某某。1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崇公(刑)鉴(酒测)字(2014)16、17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从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mg/100ml,从农方海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检验、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农方海、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农某某。14、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726、72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车辆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98003925)的唯一性、行驶系、悬挂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桂F8Z5**摩托车唯一性、行驶系、悬挂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检验、鉴定结论已经告知并送达了被告人农方海、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农某某。15、赔偿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农方海于2014年6月30日已赔偿死者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二万元的事实。16、被告人农方海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六点钟左右,其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摩托车沿着田间小路由池塘往岜康屯方向行驶,到达公路时即左转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驶到道路中心线时其听到后面传来急促喇叭声,其就向左打方向,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中心线时就和后面的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摩托车往左侧侧翻,其左手和左脚受伤,其看见对方摩托车侧翻在左侧的路沟里,有一男子走上来问其,但其没有理会就推着车回家。当其推车至村内鱼塘边时,有村民询问其情况,其告诉村民其被车撞到,后就继续推车回家。当日9时许,交警到其家里将其带到驮卢镇卫生院抽血,并口头传唤其到办案区进行调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农方海提出其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查,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农某甲、凌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72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书、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农方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部门。综上,被告人农方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农方海的上述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方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方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农方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农方海已赔偿死者家属小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农方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方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9日,折抵刑期59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覃东坡审 判 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三)……..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