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芜湖郑明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郑明物流有限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33-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郑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璐佳,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兴华,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督字第0000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芜湖郑明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银行协助法院划拨的需要,现我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传亚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