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白文峰、吴超英、张娅、齐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白文峰,吴超英,张娅,齐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代表人梁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出生。被告白文峰,男,1981年出生。被告吴超英,男,1959年出生。被告张娅,女,1984年出生。被告齐幸,男,1990年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白文峰、吴超英、张娅、齐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文峰、吴超英、张娅、齐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行向被告白文峰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吴超英、张娅、齐幸自愿提供担保。利息结至2013年5月2日,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被告白文峰偿还50000元本金及2013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吴超英、张娅、齐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白文峰50000元,被告吴超英、张娅、齐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白文峰、吴超英、张娅、齐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白文峰、吴超英、张娅、齐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白文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白文峰50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白文峰发放贷款50000元,期内年利率为9.184%,超期年利率为13.776%。被告吴超英、张娅、齐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白文峰陆续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5月2日,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文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白文峰使用,被告白文峰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白文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5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白文峰偿还50000元本金及2013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超英、张娅、齐幸为白文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年息13.77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超英、张娅、齐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