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辩护人兰希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甲在南康区东山街办泰康东大道世纪金源酒店登记606房间给朋友蓝某某等人休息使用。当日晚上7、8时许,陈甲在该房间与蓝某某、陈乙、龚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后离开。当晚8时30分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世纪金源酒店查房时,将吸毒人员蓝某某、陈乙、龚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吸毒的吸管、矿泉水瓶等工具及小部分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证人蓝某某、陈乙、龚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陈甲提供吸毒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陈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甲在南康区东山街道泰康东大道世纪金源酒店登记606号房间给朋友蓝某某等人休息使用。当晚七八时许,被告人陈甲在该房间与蓝某某、陈乙、龚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后先行离开,蓝某某、陈乙、龚某某继续在该房间吸毒。当晚8时30分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世纪金源酒店查房时,将吸毒人员蓝某某、陈乙、龚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吸毒的吸管、矿泉水瓶等工具及小部分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物证:二包冰毒,一包麻古,一套吸毒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世纪金源酒店宾客入住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3、证人蓝某某、陈乙、龚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甲的供述;5、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宪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