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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王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兴支公司,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兴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亳州公司)、张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琴、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裔家村范庄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后车厢搭载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金文珍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金文珍不负事故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部分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亳州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67693.97元(医疗费63033.97元,护理费4660元)。后追加被告张某某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049.9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明知三轮车不应载人而乘坐三轮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95.2元,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缴纳凭证、款物交接单及收据各一份。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三责险条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王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此基础上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驳回;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提交投保单、垫付通知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核、判决。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68.93元,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返还或由被告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9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裔家村范庄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后车厢搭载乘员王某某、金文珍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金文珍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金文珍不负事故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83032.6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1255.2元、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垫付333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79068.9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另原告支付护理费466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护理费840元。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金文珍垫付医疗费6667元;被告王某某另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1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金文珍因本次事故分别产生医疗费损失40359.41元和52277.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搭载的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金文珍受伤,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赔偿60%的基础上扣除10%的免赔率,该10%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其余40%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33元和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1255.2元,原告王某某共支付89375.5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赔偿48262.78元(89375.51元×60%×9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362.53元(89375.51元×60%×10%),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5750.20元(89375.51元×40%);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79068.93元,计算方法同上,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赔偿42697.22元、4744.14元和31627.57元。原告王某某支付的护理费4660元符合本地护理行业的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因本次事故尚未赔偿终结,故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660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262.78元,合计52922.78元;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62.53元;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750.2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兴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2697.22元;五、被告王某某应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744.14元;六、被告张某某应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1627.57元;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6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