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杨某某,广西龙胜人被告吴某某,广西龙胜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爱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三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龙胜镇兴龙北路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不愿意配合原告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龙胜镇兴龙北路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配套车库(约10万元左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二份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证明位于龙胜镇兴龙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权属以及房屋的基本信息。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大女儿吴杨某的名字,如果原告不同意加上大女儿吴杨某的名字,就将大女儿吴杨某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达到上述要求,被告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在龙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龙胜县兴龙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的楼房和车库和2008年购买的利亚纳牌轿车归女方(杨某某)所有。事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办理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到场签字,因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龙胜镇兴龙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及配套车库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胜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7.21平方米,车库(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20.0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协议。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诉争的房屋及车库归其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龙胜镇兴龙北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及X单元XXXX号车库(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胜字第XXX**号)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爱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