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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成伟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省名人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于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伟,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孙成伟,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益民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单位高级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中煤国际伊春工程处负责人。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新卫委。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伟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名人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于平、被告名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伊春开发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名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CK7、CK20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6月,原告雇佣15名农民工到水岸公馆小区工地做CK7、CK20屋面工程。2014年11月28日,经结算,中煤公司欠原告总价款53985.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3985.00元。被告于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根据王显利班组三方结算确认单,王显利班组为王显利、孙成伟、李志国。经过结算其中尚欠原告530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于平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于平意见,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但是现在没有钱,需要在与名人公司结算后给付。被告名人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8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中煤公司代表李青山与王显利、孙成伟、李志国形成的王显利班组人工费施工结算区分确认单(复印件),证明经结算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5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拖欠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2012年4月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CK7、CK20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成伟。工程完工后被告中煤公司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CK7、CK20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成伟,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孙成伟劳务费53000元,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平系职务行为,被告名人公司不是实际欠款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平及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成伟劳务费53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平、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