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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鑫佳禾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武汉鑫佳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炽。委托代理人裴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万。委托代理人孙光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鑫佳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鑫佳禾公司)诉被告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敏、被告长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佳禾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供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橡皮布、油墨等印刷耗材。在每次交易中,原告均积极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经常延付货款。经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22,927.6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款,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927.63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按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佳禾公司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927.63元及利息(暂计132,794.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长印公司辩称,对账前的欠款情况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鑫佳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2,957.63元;证据2、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1,816.15元;证据3-1、台帐明细表,证明利息的组成;证据3-2、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证据3-3送货单37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4、2013年9月以前的发票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送货及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5、律师函,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长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一批货,退货金额20,055元应当从欠款中扣减。经庭审质证,原告鑫佳禾公司对被告长印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退货没有算在被告的欠款金额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长印公司对原告鑫佳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加盖长印公司财务专用章处无落款时间;对证据3-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对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收,也无法显示金额;对证据4、5无异议,但表示证据5系其2014年12月11日才收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鑫佳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4、5,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鑫佳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上虽然加盖长印公司财务专用章处无落款时间,但其内容清楚表明了截止2011年12月31日,长印公司欠鑫佳禾公司货款771,816.15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1系鑫佳禾公司单方制作,无长印公司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2能够辅证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3没有显示签收人,本院无法确定该单据就是鑫佳禾公司向长印公司送货的凭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鉴于鑫佳禾公司对长印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达到其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鑫佳禾公司与被告长印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鑫佳禾公司为长印公司供应橡皮布、油墨等印刷耗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结算货款。2014年11月19日,鑫佳禾公司总经理黄炽向长印公司开具内容为:“今欠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uv油墨一批,明细如下:uv百75kg,uv消光油51kg,特此证明”的欠条一张。2014年11月24日,鑫佳禾公司向长印公司送达对账函,该对账函记载截止2014年11月24日长印公司欠鑫佳禾公司522,927.63元,同年12月3日,鑫佳禾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上书写:“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欠贵司522,927.63元,大写伍拾贰万贰仟玖佰伍拾柒元陆角叁分。”的文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1日,被告长印公司收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的原告代理人寄发的律师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长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五日内向鑫佳禾公司付清全部欠款522,927.63元,鑫佳禾公司应向长印公司给付欠款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2日,原告鑫佳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鑫佳禾公司向被告长印公司供应橡皮布、油墨等印刷耗材,被告长印公司向其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印公司收到原告鑫佳禾公司耗材后,有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函,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12月3日,长印公司欠鑫佳禾公司货款522,927.63元,但是根据2014年11月19日,鑫佳禾公司总经理黄炽向长印公司开具的欠条可知,鑫佳禾公司欠发长印公司uv百75kg,uv消光油51kg,从常理及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判断,鑫佳禾公司将此笔货物视为其对长印公司的欠货,即卖方鑫佳禾公司已在账目上将该笔款项纳入了自己的应收账款,而卖方鑫佳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已向买方长印公司交付了上述所欠货物,而该笔货物的价格应在此后的对账金额中予以扣除。虽然该欠条上仅有数量,而无单价,但本院认为可将原告鑫佳禾公司提交的证据3-3送货凭证中记载的单价作为其与被告长印公司交易单价的自认,故本院认定uv百的价格为128元/kg,uv消光油的价格为205元/kg,该批货物价格为20,055元,应从对账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长印公司应向原告鑫佳禾公司支付货款502,872.63元。鉴于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明确应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长印公司应当以2014年12月11日收到的鑫佳禾公司寄发的律师函要求的付款时间为履行期,该律师函要求鑫佳禾公司在收到该函五日内支付全部欠款,故其最后履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长印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还需向鑫佳禾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鑫佳禾公司要求被告长印公司支付货款522,927.63元及利息(暂计132,794.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02,872.63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502,872.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长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佳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872.63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502,872.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鑫佳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原告武汉鑫佳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武汉鑫佳禾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