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徐某某1,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手册一本。证明原告患有肾结石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门诊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某某1,现年6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徐某某1,原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1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徐某某1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