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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凤选与李艳兵民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选,李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凤选,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艳兵,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选与被告李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选,被告李艳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100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利息286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我们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李艳兵欠原告1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据一枚。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兵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被告李艳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凤选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荀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