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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付继坤。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继坤、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年初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自第一次起诉前到现在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李某乙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的身体有病,原告还要支付被告部分医疗费及补偿被告部分钱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12月3日)生一男孩名叫李某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橱一套三组、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棉被八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夏凉被一床、四件套一套、被罩床单六套。另查明:2013年度菏泽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23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于2013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孩子,因婚生男孩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对其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故应按上一年度菏泽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已认可的现在其处存放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跟人干建筑活,应该有工资,其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身体有病,要求原告支付其部分医疗费及补偿部分钱款,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64592.83元(21236元×25%÷12×146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橱一套三组、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棉被八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夏凉被一床、四件套一套、被罩床单六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婚生子李某丙(又名李某丁)一直随上诉人在定陶县城生活,户口也在城镇,2013年7月,上诉人李某甲起诉离婚时,上诉人李某乙将孩子带回娘家,原审法院认定孩子一直随上诉人李某乙生活不是事实。上诉人李某乙现无业,没有收入,孩子随上诉人李某乙生活没有保障,孩子现在定陶县城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李某甲抚养,上诉人李某乙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李某乙不同意上诉人李某甲抚养孩子,孩子自出生一直跟随上诉人李某乙生活。上诉人李某甲在2013年的时候到苏州打工一年没有在家。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经常一块居住,过夫妻生活,几天不在一起就手机联系,互相问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某乙不同意与上诉人李某甲离婚。上诉人患有甲状腺囊瘤,需要长期治疗,费用要十几万元,上诉人李某甲作为丈夫应尽到扶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李某乙所诉不是事实,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其有病。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婚生子李某丁,曾用名李某丙,现在定陶县城上学,平时由上诉人李某乙接送,偶尔由上诉人李某甲接送。上诉人李某甲提供户籍证明、定陶县建华社区出具的证明、定陶新河嘉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婚生子李某丁(李某丙)户口在定陶县城,孩子自出生就在定陶县城居住,一直由李某甲抚养。李某丁(李某丙)自2014年在定陶新河嘉园幼儿园上学,孩子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李某甲交纳。上诉人李某乙质证认为对孩子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孩子自出生随上诉人李某乙在定陶县城生活,但不能证明孩子一直跟着上诉人李某甲生活。过年过节孩子没有到上诉人李某甲处生活。上诉人李某乙主张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乙提供中日友好医院彩超报告单、菏泽济世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患有甲状腺囊肿,上诉人李某甲对此认可。上诉人李某乙主张治疗需要三、四万元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李某乙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上诉人李某乙主张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诉人李某甲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要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子李某丁(曾用名李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李某乙生活,虽然现在定陶县城上学,但平时由上诉人李某乙接送,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丁(曾用名李某丙)应由上诉人李某乙抚养,上诉人李某甲依法应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要求婚生子李某丁(曾用名李某丙)由其抚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乙主张患有甲状腺囊瘤,并要求上诉人李某甲支付其三、四万元治疗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思静审 判 员  梁方强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