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付全诉被告符海连及第三人符启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付全,符海连,符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杜付全,男。被告符海连,女。第三人符启君,男。原告杜付全诉被告符海连及第三人符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海连及第三人符启君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付全诉称:被告符海连因做物流及水果包装生意所需向原告杜付全多次购买塑料胶筐,经双方确认被告符海连共拖欠原告杜付全款额为116768元,除了被告符海连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96768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符海连偿还货款96768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符海连负担。被告符海连和第三人符启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符海连多次到原告杜付全处购买塑料胶筐,被告符海连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杜付全出具了一份《欠条》,说明被告符海连拖欠原告杜付全塑料胶筐款额为116768元。同月31日,被告符海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杜付全支付20000元,至今尚有96768元未付。第三人符启君系被告符海连的工人,负责签收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杜付全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的开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认定。原告杜付全依约向被告符海连提供塑料胶筐,货款共计116768元,被告符海连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符海连至今尚欠96768元未付。因此,原告杜付全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符海连履行迟延,已经给原告杜付全造成货款利息的损失,故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杜付全提起本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利息应从该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杜付全要求赔偿所欠货款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符启君系被告符海连的工人,签收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为被告符海连拖欠原告杜付全货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符海连及第三人符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海连拖欠原告杜付全的货款96768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6768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诚审 判 员 李 婕代理审判员 刘山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